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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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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产权交易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北交所内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非国有产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包括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它权益的转让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3、集中、公开、公平、公正;
  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5、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6、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企业性质的限制。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1、拍卖;
  2、招投标;
  3、协议转让;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六条 产权交易实行会员代理交易制度,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北交所经纪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项目中,除下述情况外,一家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1、 国有独资企业、事业法人下属的全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的产权交易;
  2、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改制;
  3、 其他经北交所批准同意的产权交易。
  
第七条 经纪会员应如实向委托其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受让方(以下简称“委托方”)提供其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交易手续费标准,介绍产权交易行情和产权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委托代理后,经纪会员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委托方的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
  
第八条 委托经纪会员进行产权交易,委托方应与经纪会员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完成委托事项和提供相关服务。经纪会员对委托人提供的须保密的资料,未经许可不得披露。
  
第九条 《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1、交易的标的;
  2、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3、协议履行的期限;
  4、交易手续费、佣金及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6、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应按申请登记、信息披露、确定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申请或参加产权交易前,应当依照法律、公司章程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完成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批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在北交所转让产权,应当委托经纪会员向北交所提供以下文件:
  1、《国有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或《国有产权(股权)交易上市申请书》;
  2、转让方和拟转让标的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拟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复印件;
  4、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各部(委)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
  5、拟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决议、股东会决议;
  6、拟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7、拟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或评估基准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9、《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10、北交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由相关方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北交所收到本规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述文件的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经纪会员出具《产权交易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北交所在向经纪会员出具《产权交易受理通知书》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方申请转让的产权在北交所挂牌交易,并通过包括北交所网站、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等信息披露渠道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信息披露内容以《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或《国有产权(股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为准,包括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它需披露的事项。
  挂牌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除转让方申请挂牌延期并得到北交所批准外,挂牌期限不超过180日,自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公告之日起计算。产权挂牌后,转让方可通过经纪会员向北交所提出挂牌延期申请,经北交所批准后可以延长挂牌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180日。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向北交所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北交所审查后分别书面通知转让方经纪会员和意向受让方经纪会员,并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做相应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所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3、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5、受让方为国外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挂牌期间,转让方及其经纪会员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凡对挂牌产权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内委托经纪会员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产权交易收购意向书》;
  2、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3、机构法人的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4、《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5、北交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北交所对受让方经纪会员提交的受让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初步确认为满足受让条件的,向受让方经纪会员出具《收购意向受理通知书》,并将意向受让方情况通知转让方经纪会员;不能确认其是否满足受让条件的,由北交所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意向受让方资格。认为其满足受让条件的,北交所向受让方经纪会员出具《收购意向受理通知书》;认为其不满足受让条件的,由北交所书面通知意向受让方经纪会员。
  意向受让方因故撤回受让申请的,应同时书面通知转让方经纪会员和北交所。
  涉及上述全部意向受让方相关资料与其它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由北交所保管。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国有产权(股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书》的格式文本由北交所统一制订,经纪会员会同委托人共同填写,并对《国有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国有产权(股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及向北交所报送的其它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及其经纪会员应当与北交所协商确定拍卖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并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暂行规则》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招标投标暂行规则》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本规则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双方委托的经纪会员应当在北交所的主持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条款。
  经交易双方协商需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应报北交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转让方及其经纪会员应当与受让方及其经纪会员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及其经纪会员应当与受让方及其经纪会员草签《产权交易合同》之后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应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
  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的转让价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在北交所内进行的产权交易,交易价款结算与交易手续费的收取由北交所统一负责办理。北交所办理结算以人民币计价。涉及外资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及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北交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以及双方委托的经纪会员凭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成交项目变更登记工作完成,交易双方或经纪会员向北交所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的企业组织章程,转让方领取交易价款。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方申请,北交所有权决定中止该产权交易活动:
  1、转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2、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
  3、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的期限为六个月。在中止期限内,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北交所经审查后,作出恢复、终止交易或延长中止期限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交所有权终止交易活动: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作出终止交易决定的;
  2、转让方或受让方向北交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
  3、产权交易活动依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中止后,转让方或受让方未在中止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或恢复申请的;
  4、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5、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北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在协商无效时,可提请北交所或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规则报相关政府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北交所。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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