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场”路还有多远
作者:荆龙 发布时间:2007-09-16 11:37:29
几年前,“律师在场”对多数人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很多人尤其是大多数刑事侦查人员一直以为,讯问就是警察和犯罪嫌疑人的“面对面”,讯问现场不能有其他人。
2005年,佘祥林“杀妻”冤案被媒体曝光,刑讯逼供一时成为人们口诛笔伐的火力点。在愤怒之余,有人不禁发问:如果有人在场监督,警察敢用“毒打、体罚”等方式逼取佘祥林的口供吗?
此后,法律界的学者和实务专家开始大量讨论“律师在场权、沉默权、由律师进行的调查权”等关系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法律制度,“律师在场”这一具有可操作性的做法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
律师在场 并不理想化的理论
何谓“律师在场权”?著名刑辩律师许兰亭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律师在场可以见证整个审讯过程,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办事。”
他特别强调,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就应当在场,而不应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次讯问后”。“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对“律师在场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读,“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不仅是律师的权利,也应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弱者地位,在其被讯问时有律师到场,才能使‘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落到实处。”
对“律师在场”在“终结刑讯逼供、保障人权”中发挥的作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多数专家学者均给予了积极的评价。
从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律师在场权也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今年10月将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第一次审议,“律师在场权”被法律正式确认成为很多人的期望。
然而美好的愿望成为现实并不顺利,侦查机关表达了明确的反对意见。
公安部法制局局长柯良栋认为,规定律师在场制度,目前条件还不成熟。“保障人权的一些制度是需要一定的打击犯罪能力作为前提条件的。从实行律师在场制度的国家来看,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都比较高,取得口供以外证据的能力比较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工作中并不占重要地位。但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侦查工作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依赖性还相当大,这种状况在短期内难以改变。”
因此,如果规定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有恃无恐,拒绝与侦查机关合作,拒不提供案件情况,许多案件的侦查工作将受到很大影响,难以进行下去。
柯良栋反对“律师在场”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我国的律师人数不足,难以保障此项制度的实施。“我国现有律师大约12万,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律师或者律师不能及时到场,讯问就无法进行,这不仅耗费侦查机关大量的警力、精力,还会严重影响打击犯罪工作。”
柯良栋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凭此限制“律师在场”制度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的不可替代作用,显然不合适宜。
有人折衷地提出,可以用全程录音录像替代“律师在场”。有说服力的理由是,从2006年3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技术毕竟由人来掌握,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能在多大程度上保证其完整性和连续性,还未可知。况且许多讯问活动发生在公安机关正式的讯问室之外。
尽管存在律师数量不足等原因,但“律师在场”因其固有的制度价值仍然受到人们“热捧”,“不能因为没有足够的律师就不谈这个制度,要利用现有的律师资源先做起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认为,律师在场是双刃剑,它既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警方被诬陷、犯罪嫌疑人翻供。
律师在场 在试验中得到求证
其实早在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就开始对“律师在场”制度进行可行性研究。当年及随后的几年里,该中心有意识地选择了北京、河南、甘肃这3个位于我国东、中、西部的省市进行“将侦查讯问阶段的工作置于监督之下”的实验,目的在于考察执法环境、律师资源等条件存在较大差异的地区,能否实现“律师在场权”和全程录音、录像,这项课题实验被称为“三项侦查讯问试验项目”。
试验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或者对讯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
为了达到尽可能准确的结果,项目工作人员会同参加试验的公安干警对几百个真实案例的侦讯活动和几百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调查。在三地的试验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均对试验项目给予了积极的配合。但侦查人员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
“在试验初期,一些侦查人员对律师在场确实存有顾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一名负责人介绍说,顾虑主要来自于侦查人员对律师存在的抵触心理,认为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与讯问工作对立。“经过一段时间的试验之后,侦查人员逐渐意识到,律师见证讯问过程具有积极的意义。”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副局长金志海参与了整个试验过程,他对试验成果作出了这样的评价:一是律师在场对规范民警依法办案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促使办案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依法对其讯问;二是律师在场对提高民警讯问水平和办案能力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民警们加强了对案件审前的分析研究,更加讲究讯问技巧;三是律师在场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恐慌心理,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律师在场同样是对民警文明执法的保护,有效地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诬陷民警刑讯逼供和翻供。
“律师在场”经过几年的试验,在实证中找到了实施的依据,为这项制度由理论变为现实提供了可能。尽管受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律师力量不足等因素制约,还不可能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引入律师在场制度,“但可以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赋予律师在场权,”田文昌律师说,“这样比较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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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律师在场权
从国外的刑事立法来看,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均在不同程度上赋予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在场权,英国和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尤为明确。
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规定,当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侦查人员除了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沉默权及有权委托律师等诉讼权利外,在每一次讯问时,嫌疑人享有要求律师到场的权利,侦查人员对此要求必须予以保障。在律师未到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不能开始讯问,并且允许律师和嫌疑人单独进行交流,以保证侦查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律师也享有非常广泛的在场申请权,其在场权可以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并不局限于对嫌疑人调查、传讯或者搜查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包括:只要犯罪嫌疑人坚持要求律师在场的,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初始放弃了这一权利,但在讯问过程中又要求律师在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后方能继续讯问;律师不在场时的认罪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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