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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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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

(200335日 京高法发[2003]61)

关于审理存款、借款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一、对凭密支付款项的流失责任如何认定?
  凭密支付是存储双方在支付方式上的特殊约定。在凭密支付的存储关系中,由于存款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密码泄漏,致使存款遭受损失的,存款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密码泄漏,致使存款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存款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密码泄漏,同时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违规操作,共同导致存款遭受损失的,存款人、金融机构应当分别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金融机构电子管理系统被侵入致使存款被盗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由于印鉴或身份证等证件系伪造、变造,导致金融机构错误付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金融机构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依据伪造、变造的印鉴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存款人在金融机构预留的印鉴即为伪造、变造的,存款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但存款人能够证明该预留印鉴为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参与伪造、变造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利息及损失是否保护?
  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金融机构可依据《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提前收贷。金融机构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提前收贷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金融机构主张赔偿因提前收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保护,保护的损失范围包括办理提前收贷的手续费用和不超过6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四、如何计收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
  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

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方面的问题

  五、如何理解“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关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是指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二年)向保证人依法主张了权利,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启动的情况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无需另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六、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效力?
  《担保法》生效前的担保,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负有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债权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生效后的担保,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债权人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主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几类保证金的性质如何认定?
  由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交付给开证行的开证保证金,其目的是用于担保申请人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开证行对开证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出票人依承兑协议向承兑银行缴存的保证金,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具有同类性质。
  证券交易保证金、期货交易保证金,是客户为从事证券交易、期货交易,存放于客户在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公司特定的资金账户中的款项,不具有担保或违约定金性质,该资金所有权属于客户。
  八、如何认定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特定化及保证责任承担?
  以最高额保证为基础订立的借款合同,因法定事由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可能再发生新的债权时,最高额保证债权特定。清偿期限届满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将债权确定为不良资产,移交资产管理公司清理的,最高额保证债权特定,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九、如何认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债权的特定化及抵押权的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以合同约定的决算期限作为债权特定化的期限。
  银行将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所有主合同债权认定为不良资产,移交资产管理公司清理的,主合同债权特定,抵押权可以一并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的主合同债权部分转让的,除非主合同债权已经特定,不可能再产生新的债权,否则,主债权转让有效,抵押权不随之转让。

关于票据的公示催告问题

  十、以下几类票据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被拒绝承兑、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十一、公示催告的方式及期间如何起算?
  公示催告的方式为法院将公告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
  公示催告期间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确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法定期限,自公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之日起起算。
  十二、如何认定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之前的最后持有人,且该最后持有人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或者票据的代保管人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方面的问题

  十三、开证担保人对进口押汇是否承担责任?
  信用证进口押汇实质为短期融资行为,是指开证行在开证担保人提供担保后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对外兑付信用证从而控制单据,在开证申请人无资金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押汇协议,以信托的形式放单,允许开证申请人以受托人身份出售单据或货物的行为。
  进口押汇协议签订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形成新的进口押汇法律关系。开证担保人在申请人开证时已对此作出担保,或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协议时取得了开证担保人的同意,开证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未经开证担保人同意的,如开立的为即期信用证,或为远期信用证,且押汇协议的付款期限超出远期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期,则押汇协议变更了开证申请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并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的,开证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如开立的为远期信用证,而押汇协议的付款期限未超出远期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期,押汇协议虽变更了开证申请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但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开证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债务主体问题

  十四、农工商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管委会等类似主体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债权人追索债权,起诉农工商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管委会等类似单位主体,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下列原则处理: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以该单位作为被告。
  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有有关政府部门设立批文的,可以该单位作为被告;也可以该单位和设立该单位的有关政府部门为被告,以该单位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无有关政府部门设立批文的,以设立该单位的有关政府部门为被告。设立该单位的有关政府部门在该单位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已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政府部门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经清算不足清偿债务的,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可以申请破产;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其他组织,法院不受理其破产,以其开办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其他方面的问题

  十五、如何认定银行内部规定的效力?
  银行内部规定特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商业银行制定的金融业务操作程序、管理规范等。该类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范,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相对人。但合同中将银行系统涉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部规定作为合同条款订立在合同中的,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十六、撤销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损害债务人债权的行为,债务人以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抵消为由抗辩的,债务人应提交第三人对其享有债权的证据及债权债务冲抵的证据。
  债务人提交的证据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十七、代位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次债务人(被告)主张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的,应提供其对债务人债权形成及债权债务冲抵的证据。
  法院应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债务抵消的证据是否成立。证据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八、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符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十九、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债权人应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为解决送达难或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主张债权送达文件的问题,除以直接的送达方式送达至受送达人外、以快件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而没有受送达人签收手续的,如债权人对送达文件中载明的受送达人的法定地址、收件人的称谓、需送达文件的全部内容、加盖的印章及送交办理快件邮寄手续过程进行公证证明的,法院应当确认其主张债权的效力,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二十、以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收费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2001]156)第一条的规定,凡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上诉费;法院依法准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撤诉的案件,可以在其已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基础上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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