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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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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阅读:

“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包头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徐瑞柏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希望小区大华物业南附楼。
    法定代表人冀金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立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46号。
    负责人谭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浩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增,该行职员。


    一、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123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包头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01123020031229,利率为月5.445。为确保借款按期偿还,双方于20031124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开发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为[2000]字第300263)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就该块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截至2005621,开发公司拖欠借款9598687元,利息957720.28元。原审期间,开发公司于200595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051030,开发公司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8598687元,应收催收利息1158310.07元,应收本期利息81958.77元,本息合计9838599.84元。

    建设银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055640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确认。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开发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法庭审理核对,双方对截至20051030的尾欠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开发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所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建设银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发公司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金8598687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建设银行对双方所签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为[2000]字第300263)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62792元,由开发公司承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
 
    开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开发公司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1)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在建设银行未提出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这一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提出请求,而法院却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法律原则。建设银行于2005720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判令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98687元,利息957720.28元;二是由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该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息合计共10556407.28元,建设银行并没有增加任何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建设银行在一审程序中仅仅提出要求开发公司清偿所欠贷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要对双方于20031124所签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为[2000]字第300263)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从程序角度讲,对于当事人已放弃的请求就不应进行判决。(2)原审判决第二项所依据的双方所签抵押合同现已失去其原本作为担保的效力,故抵押合同应确认无效。20031124,双方所签订抵押合同,确实是将土地证号为[2000]字第30026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建设银行,进行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也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但是在诉讼进行中,包头市规划局对该宗土地的用途错误地登记为商业用地提出了无效的意见。其理由是该宗土地早在1992年已规划为科教用地,而不是商业用地。科教用地是不能像商业用地那样可进行转让的,这意味着对该宗土地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包头市规划局的法律依据是《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部建规[2004]185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上述法律、规章的法律原则是,土地利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的土地批准文件无效。而本案用于抵押的土地,并未取得过规划许可证。基于这一事实,包头市规划局主张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无效也是依法有据的。由于地方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已明确指出抵押权存在瑕疵,这意味着建设银行即使受让了这宗科教用地,也只能是为包头市科教事业作贡献,而不能像商业用地那样进行拍卖变现。建设银行所谓优先受偿这宗土地,只能损害自己的利益。基于此,建设银行才未提出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这一请求。综上,开发公司认为,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变更,导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不论是否发生诉讼,都将积极追索债权以偿还借款。但是对违反诉讼法律原则的判决,开发公司是不能接受的,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开发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在建议银行未提出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这一诉讼请求下作出的,应予以撤销。这是开发公司将主债权与抵押权分割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建设银行在原审提起诉讼时,请求的是偿还贷款本息,属于给付之诉,而给付之诉的前提应当是确认之诉。建设银行原审时虽然只提出了给付金钱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事实上已经隐含了一个前提,即请求法院确认债权。而这种债权不仅包括借款合同所表达的主权利,而且对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即从权利抵押权也是应当一并予以确认的。因此,原审判决完整地表述了建设银行所请求给付的主权利是附属有抵押权的债权。另外,即使建设银行在原审没有请求优先受偿权,也并不代表建设银行已经放弃了这一权利。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主权利的履行,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利选择要求给付金钱还是优先受偿权。在主债权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执行阶段建设银行依然可以请求受偿所抵押土地的使用权。因为这块土地使用权属债务人所有,建设银行不仅可以基于抵押权申请执行,也可以只基于主债权申请执行。其次,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主债权本身没有任何异议,开发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也提到:本案贷款以包国有[2000]字第300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是客观事实,为了偿还贷款,我司同意对土地进行拍卖,以偿还原告贷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当中对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建设银行没有重新寻找证据的责任。但是开发公司执意提起上诉,其目的是为了延缓还款时间而已。(2)开发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即所抵押土地的政府规划目的为科教用地,而非商业用地,从而主张抵押无效,该理由是无法律依据的。双方抵押合同签订于20031124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所抵土地证号为[2000]字第300263号,该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市规划土地局于200726日颁发的,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在此之前,开发公司为给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提供土地价格依据,委托包头市金宏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专项评估,在估价日实际用途中明确列明为商业用地。也就是说,开发公司始终是以商业用地的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进行抵押登记的。虽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给开发公司核发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所确定的公示公信力完全可以保障建设银行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该笔贷款发放时,抵押物及抵押程序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抵押是合法有效的。贷款的抵押手续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建设银行已取得该宗土地的《他项权证》,这意味着抵押有效期间,建设银行就是该宗土地的权利人。由于该土地使用权上不存在其他抵押权人,因此,建设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也以法定的形式确认了抵押的有效性,这不是任何政府行为或指令行为可以随意撤销的。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查明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质证时,开发公司提供了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包国土资发[2005]262号《关于包头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希望小区土地使用有关情况的报告》、包头市规划局包规划发[2005]12号《关于阿尔丁广场西侧泰汇和市场用地有关问题的报告》,以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案已设定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其用途规划为科教用地即包头市科技图书馆,虽包头市规划土地局于2000726为开发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用途为商业用地,但包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直未给开发公司核发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银行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设定的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建设银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开发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向建设银行偿还余欠的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并无不当,故二审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建设银行对双方所签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为[2000]字第300263)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开发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在建设银行未提出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这一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本案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其实际用途系科教用地,而非商业用地,故本案抵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建设银行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本案所涉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但原审判决却判令建设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的确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应予以纠正。对于本案所涉抵押关系问题,建设银行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超出了建设银行的诉请范围,应予以纠正。开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792元,由开发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792元,由建设银行承担。

    六、评析

    开发公司上诉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其主要理由就是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在建设银行未提出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这一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本案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其实际用途系科教用地,而非商业用地,故本案抵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经查,建设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确没有提出对抵押物要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故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由于建设银行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本案所涉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但原审判决却判令建设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的确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应予以纠正。二审判决还同时指出:对于本案所涉抵押关系问题,建设银行可以另行解决。何谓另行解决?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在执行程序中协调解决;二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何去何从,债权人建设银行有选择权。至于说,建设银行在原审期间为何没有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清,是基于意思自治另有考虑,还是基于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认为在起诉的理由部分提出了抵押权的问题,法院就可以就此作出裁判),或者是工作上的失误等,似不在本案要审查的事项范围之内。从法律的层面上看,当事人可以提出某种诉请,也可以变更该诉请,还可以不提出某种诉请,这就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所渭不告不理是指法院的裁判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请而作出,当事人未提出诉请的法院不得裁判。这一原则可以归人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观。当然,在法制社会,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底线的,这个底线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只要不触及这个底线,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就是有效的。值得研究的是,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当事人以双方所签合同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应认定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对方当事人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所签合同属于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合同无效之诉应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又在判决书中告知当事人:如果要解除该合同的话,还可以另诉。当事人无奈又提起了一个解除合同之诉,还是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法院才判如所请。也就是说,当事人基于一个合同产生了两个诉讼。在该院看来,你当事人提出什么样的诉请,我就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决不越雷池一步。很显然,该院之所以在第一个诉中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片面理解判非所请和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有关。对于上述情形,即使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一方当事人又提起了合同无效之诉,只能说明该当事人提出的诉请与法律不符(有的则是诉请要求太高),而并非没有提出诉请,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合同有效与否系法院依职权强行予以认定的事情。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完全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只不过是基于该解除行为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损失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罢了。基于同一合同,人为地形成两案,既违反诉讼效率原则,同时也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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