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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离婚了,按揭房屋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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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按揭房屋怎么分?

——谈履行期限跨越婚前婚后的按揭房屋及其增值部分的分割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培良  董国庆

  黄培良(本案审判长)

  董国庆(本案承办法官)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浙民一终字第393

[裁判摘要]

  1、商品房合同预售登记并非就是房屋权属登记。

  2、对离婚案件中履行期限跨越婚前婚后的按揭房屋分婚前还款与婚后按揭还款两部分,前者归婚前个人财产,后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增值部分则先按婚前婚后的还贷比例扣除婚前相应比例的增值部分归婚前个人财产,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于2003522日登记结婚。朱某在婚前即200317日与杭州铭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铭雅苑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2192元,银行按揭利息15388.80元。朱某婚前已支付按揭贷款合计108929.80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按揭贷款308651元。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另有夫妻共同债务28.14万元。2005524日,罗某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与朱某离婚。一审法院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房屋在估价期日2005713日的市场价格为104.3万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至案结之时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朱某婚前个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朱某继续履行,朱某则对罗某以财产折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对涉案房屋进行如下分割:朱某婚前已支付按揭贷款合计108929.80元为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提前偿还按揭贷款30865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增值部分按照朱某婚前出资108929.80元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出资308651元之比例进行分割,对前者朱某婚前个人出资而形成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163140.6元归其个人,对后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而形成的房屋增值部分462247.4元,由两人平分;28.1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各半偿还。

  遂判决:1、准予罗某与朱某离婚;2、朱某与杭州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朱某继续履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罗某补偿款24万元。

  三、被告上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被告朱某上诉称:1、涉案房屋系其婚前200317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婚前即2003117日在余杭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应被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偿还按揭贷款,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婚后支付的按揭还款应作为其个人债务归还配偶另一方的出资,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罗某补偿款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认定错误,即便平分房屋增值部分,也应分段评估,即应将200317日购买之日至2003522日结婚之日房屋增值部分归其个人。

  四、理论探讨和法律适用

  按揭一词是英美法中mortgage在香港的译法。有学者提出,有押的意义,按与押都有压住不动的含义,即将一定的物从其他物中分离出来,专门为特定的债权担保;mortgage一词的后半部分(gage)的音译,故将mortgage译为按揭。按揭是英美法中物的担保的一项基本制度,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财产权利转移于债权人而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期限内得到清偿的担保形式,事先让渡特定财产权利是按揭的基本特征。按揭一词在我国房地产业、金融机构中普遍使用,但实务中所称的按揭与香港、英美法系所称的按揭也有所不同,现行法律对商品房按揭的法律定性尚无明确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859日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对具有按揭性质的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规定,未使用按揭一词。20034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没有使用按揭一词,而是笼统地称为商品房担保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谈到,商品房担保贷款,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商品房按揭[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因此,我国的按揭贷款合同本质上仍为抵押贷款合同。本案主要涉及按揭期房登记的效力以及对履行期限跨越婚前婚后的按揭房屋及其增值部分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朱某诉称的婚前商品房合同预售登记是否就是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与房屋权属登记有何区别?

  商品房按揭是指房屋开发建设中由开发商、银行(按揭权人)和购房人(按揭人)共同参加的一种融资购楼方式,即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在向开发商支付首期购房款后,余款由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购房人同时将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开发商则作为购房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回购保证义务。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都享有一定的权利,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是一种所有权的期待权。所谓期待权,自消极意义言,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尚未发生;自积极意义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故期待权跨越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系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是一种物权,但其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是一种债权,但其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2]所以,期待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物权,而对于物权来说,物权人对于自己的物享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但是作为期待权来说,属于接近于物权的权利,逐渐获得物权的特征。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权利真正实现,需要在商品房建成以后由开发商交付给预购人并办理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此时预购人的期待权才从债权转变为物权,期待权也就变成了既得权。在此过程中,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成立与物权变动的履行间尚有一定的时间差,购房人除将首期购房款交付给房产商外,并从银行贷款中已将其余款项支付给了开发商,购房人面临的风险是开发商一房数卖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就此期间按揭期房登记的效力及对抗力作出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宣称:在债务人未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时,担保权不能发生附着。但这只能被视为一般性规定,而对于将来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美国判例确立了如下规则:即使在债务人尚未取得将来财产的所有权时,债权人也可以通过登记对将来财产上的抵押权赋予对抗力,而无须在债务人取得所有权后再登记对抗。[3]德国民法典有预告登记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79条也使用了预告登记的概念。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的公示方法,而登记的并不是物权,仅仅是买卖合同上的债权。因为办理了预告登记,使该债权具有了对抗其他买房人的债权的物权效力[4]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将物权法的规则适用于债权法,赋予被登记的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的效力,主要是保护尚未成为物权的一切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同时具有保全债主请求权、排斥后序登记权利以及在不动产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作用。

  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对登记的法律属性尚不明确。19951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199511日施行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04713日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这是我国房地产法律及部门规章对商品房预售登记的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形式的登记:一是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加盖合同监管印章,办理预售登记备案,[5]二是合同加盖期房按揭印章,明确为预告登记。[6]

  学术界对上述规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登记备案说,认为预售合同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性质上属于备案登记。其理由为:从立法条文来看,根本没有表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有限制预售人再处分其预售房屋的规定,登记与否,本身并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是预告登记说,认为预售合同登记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依据预售合同,购房人对其享有的债之请求权可以进行登记,并通过登记使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排他的效力。其理由为:仅依靠政府通过登记备案对商品房预售进行调控,无法有效保护承购人的合法权益,经过登记的预售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允许预售人再出卖给第三人,一房多卖的恶意行为并不多见,预售合同登记达到了预告登记的目的。无论是登记备案说还是预告登记说,上述法律法规对登记的规定绝对不是房屋权属登记,预告登记与房屋权属登记有明显的差异。

  从我国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来分析,当事人的债权合同仅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登记方能发生房屋权属登记即不动产变动的法律效果。倘若发生一物数卖的情形,先办理完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预告登记系为解决一物数卖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它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一种登记。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它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本案中,涉案房屋权属证即不动产登记并未在婚前取得,朱某辩称购房合同已经过预售登记,房屋系他婚前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朱某诉称按揭还款履行期限跨越婚前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应分段评估的理由是否成立?如何分割方能符合按揭的法律特征?

  按揭房分割是目前审理离婚案件的难题,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而我国现行的物权制度则源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法律理论体系的不同直接影响了我们对按揭房屋处理的思维定式。在美国,关于财产性质转化的理论与实践主要有三种:[7]一种是初始所有权原理,就是财产依据取得所有权的第一时间分类,一旦财产具有个人财产的性质,另一方只可以就婚姻财产支付的价金部分要求分割;再一种是资金来源理论,就是当财产是由非婚姻财产和婚姻财产共同取得时,这一财产应分为婚姻财产和非婚姻财产两类,配偶一方所贡献的非婚姻财产可以根据非婚姻财产在全部投资中的比例获得利益,其余的财产可视为婚姻财产;还有一种是质变理论,就是当法院遇到个人财产和婚姻财产已经混合难以区别时,视为个人的意愿是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姻财产。

  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增值,美国各州的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州视为婚姻财产,有些州则视为个人财产。但即使视为个人财产的州,也要考虑该增值部分是否有他方的贡献、是对全部财产还是对部分财产有贡献。对因他方贡献而增值部分,视为婚姻财产。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定性时,法院将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视为被动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力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8]认定为婚姻财产。

  在我国的离婚案件中,根据按揭房款的支付来源,结合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可归纳为三种情形:(1)婚前一方办理按揭购买,婚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夫妻以共同财产还贷的;(2)婚前一方办理按揭购买,婚后取得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夫妻以共同财产还贷的;(3)婚前一方办理按揭购买,夫妻以共同财产还贷,离婚诉讼期间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本案涉及的就是第三种情形下的房屋及其增值的分割问题。目前对房屋的价值按婚前按揭还款与婚后按揭还款两部分进行区分,前者归婚前个人财产,后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意见比较一致,但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婚前个人还款部分引起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连同婚后还款部分引起的房屋增值部分均由双方平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前个人还款部分引起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归购房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购房一方应当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9]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以《婚姻法解释》为法律依据,理由比较充分,但房屋增值与《婚姻法解释》第11条中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还是有区别的,房屋增值并非房屋的自然或者法定孳息,房屋因市场价值变化出售后本身已不存在,将其收益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设定个人财产概念之初衷;第二种意见的可取之处在于该意见是在《婚姻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细分为自然增值和经营性增值,即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应属于个人之财产。但若是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则为共同所有。[10]与英美法系国家将增值部分分为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较为一致。由于适当补偿的标准比较模糊,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扯皮、缠诉,故审判实践中掌握按比例分割较为妥当可行。

  本案中,朱某认为对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两次评估,即以离婚之时的评估价减去结婚之时的评估价,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003522日结婚日到2005713日评估日,房价是上涨的,后一次的评估价减去前一次的评估价是正数。反之,如果房价是下降的,后一次评估价减去前一次的评估价则会是个负数,罗某不但拿不到增值补偿款,还要补偿朱某的损失。故所谓增值只能是指房屋分割变现时的价值,2003522日不存在分割变现的问题,房屋没有出售,房价处在有价无市的状态,也就不存在增值的问题,只能以离婚时2005713日的评估价为准。因此,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答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429日。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3]王涌泉:住房按揭法律问题研究
  [4]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3集,第129页。
  [5]2004219日实施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程序规定》规定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备案,加盖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专用章。
  [6]20035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为预告登记。
  [7]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243页。
  [8]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9]余文玲:试论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第23页。
  [10]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条。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http://lw.jcrb.com/shownews.aspx?articleid=1243&page=1

延伸阅读:http://www.bjlawyer.net.cn/ShowArticle.shtml?ID=201058116512630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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