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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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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系不连带责任

——大同中院判决田建强诉毛建光、张历炯人身损害赔偿案

袁建录

      本案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是,如果雇员的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第三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然而,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0456月间,山西省浑源县鑫盛金店业主赵建军将金店的户外墙体广告的刷写工作交由毛建光负责完成,包工包料,工作成果交付后,由赵建军按平方米计算支付报酬。在刷写广告过程中,毛建光又雇佣了田建强和张历炯一起完成刷写工作,由毛建光按日计付劳动报酬。

   2004年6月13,田建强在毛建光妈家等毛建光,后张历炯过去用摩托车将田建强带上出村刷写外墙广告。田建强坐在摩托车后,一手拿着梯子,一手提着放刷写工具的篮子。在途中,张历炯骑的摩托车撞在路边的花岗岩上,致田建强受伤。田建强之伤情被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贫血。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二十天感染。浑源县人民医院证明田建强从2004614916的医疗费用共计1406555元,第二次手术费取钢板预计2600元。另外,田建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678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以上共计2104355元。

    田建强向浑源县法院起诉,要求赵建军、毛建光、张历炯赔偿损失。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建强在为赵建军刷写户外墙体广告途中受伤,其损失应由雇主即受益人赵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毛建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赵建军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田建强2104355元,毛建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赵建军负担,毛建光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赵建军不服,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赵建军与毛建光只是定做人与承揽人的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判决理由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毛建光按照上诉人赵建军的要求为鑫盛金店刷写户外墙体广告,自己准备字体模型与刷写工具,刷写工作完成后由鑫盛金店按平方米计算并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赵建军是定做人,毛建光是承揽人。根据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建强与上诉人赵建军未形成任何法律上的民事关系,其所受到的损害与赵建军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牵连性,因此,作为承揽关系定做人的赵建军对田建强不负有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毛建光与赵建军形成雇佣关系并由赵建军承担田建强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建强、毛建光主张与赵建军形成雇佣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赵建军举证不能,推定田建强、毛建光与赵建军形成雇佣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赵建军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毛建光承揽了鑫盛金店的户外墙体广告刷写工作后,又雇佣了田建强、张历炯与其一起完成刷写工作,在具体实施刷写工作过程中,田建强受毛建光的安排和指挥,由毛建光按日计付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定毛建光与田建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毛建光是雇佣人,田建强是受雇人。作为雇员的田建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毛建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毛建光应赔偿田建强各项损失2104355元。但是,田建强的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张历炯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且田建强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张历炯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各项损失的60%。在此种情形下,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田建强可以请求第三人张历炯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毛建光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张历炯和雇主毛建光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张历炯和雇主毛建光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即:1.受害人田建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张历炯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毛建光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2.直接侵权人张历炯应当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毛建光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毛建光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即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3.雇主毛建光与侵权第三人张历炯对受害人田建强所负的赔偿责任的发生,即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雇主毛建光和侵权第三人张历炯向受害人田建强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田建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第三人张历炯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也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毛建光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张历炯追偿张历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

     判决结果

    2005年3月21,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04)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毛建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田建强各项损失2104355元。

     三、被上诉人张历炯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田建强1262613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田建强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申请执行;如果选择第(二)项,毛建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历炯追偿1262613元。

五、驳回田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2元,由毛建光、张历炯各负担852元。

 

(该案案号为[2005]同民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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