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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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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权利的行使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牡丹江欧地希焊接机有限公司、牡丹江无线电厂、牡丹江电站辅机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敏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准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卿,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哲,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宏,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海林公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盛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欧地希焊接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海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柏田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艳芳,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江无线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圣林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盛,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厂长。

    原审被告:牡丹江电站辅机总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海林公路。
    法定代表人:周双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盛,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六厂)、牡丹江欧地希焊接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地希公司)、原审被告牡丹江无线电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厂)、牡丹江电站辅机总厂(以下简称辅机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6月19日至1996年4月13日,无线电六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支行(以下简称牡丹江工行)签订19份借款合同,共计贷款人民币1533万元。无线电厂于1994年4月17日和1995年5月22日分别为无线电六厂上述贷款中的两笔款项共计8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1992年12月28日,辅机总厂为无线电六厂上述贷款中的5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

    另查明,1997年9月16日,无线电六厂与日本大阪变压器株式会社等三家企业合资成立欧地希公司。同年10月10日,无线电六厂与牡丹江工行信贷经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支持无线电六厂的合作活动,牡丹江工行同意将无线电六厂抵押的价值人民币632万元的固定资产参与合资,但前提是无线电六厂必须将632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牡丹江工行;为了保证牡丹江工行的权利,无线电六厂保证这部分抵押的资产所形成的合作股本,在合作企业股本分红时,这部分股本分红的70%及合资企业税金的返还部分,优先偿付无线电六厂所欠牡丹江工行的贷款和利息;原抵押固定资产中未参与合资的固定资产抵押继续有效;参与合资的固定资产在股权质押后方可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1998年4月27日,牡丹江市电子工业局致函牡丹江工行,同意无线电六厂将其在欧地希公司价值人民币632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牡丹江工行。同日,无线电六厂向牡丹江工行递交申请报告,申请将其在欧地希公司价值人民币632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牡丹江工行。该质押手续未办理。

    2000年6月,牡丹江工行与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无线电六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无线电六厂的全部债权一次性转移给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截至2003年3月20日,无线电六厂共欠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本金1533万元及利息15651454.38元,合计30981454.38元。2003年4月14日,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无线电六厂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欧地希公司在接收的已为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设定抵押的财产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无线电厂承担1600万元及其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辅机总厂承担50万元及其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无线电六厂欠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辅机总厂和无线电厂分别于1992年12月28日、1994年4月17日和1995年5月22日为无线电六厂50万元和两个400万元(即800万元)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故应分别在50万元和800万元范围内对无线电六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另主张无线电厂承担其1994年8月2日为牡丹江工行207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贷款未包括在牡丹江工行与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和无线电六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确认的转让债权范围之内,故该院不予支持。无线电六厂与牡丹江工行签订的协议书中,牡丹江工行同意无线电六厂将其抵押的价值人民币632万元的固定资产投入合资公司,前提是无线电六厂将合资后其在合资公司中的相应股权质押给牡丹江工行,并约定原抵押资产中未参与合资的固定资产抵押继续有效,即参与合资的固定资产抵押无效。双方虽约定参与合资的固定资产在股权质押后方可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但只有参与合资的固定资产经合法手续进入合资公司后方能形成股权,亦方能办理股权质押。签订此协议是牡丹江工行对合资活动的支持,亦是无线电六厂对牡丹江工行放弃价值632万元固定资产抵押权后权益的保证,是对原抵押方式变更的约定。合资公司的成立,说明牡丹江工行履行了协议书中的义务,且直至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起诉,无证据证明其在这部分资产进入合资公司后向欧地希公司提出任何异议。1998年4月10日,无线电六厂向其申请将在合资公司的632万元股权进行质押,应认定是无线电六厂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义务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办理质押应视为牡丹江工行对质押权的放弃。因此,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关于由欧地希公司在664万元财产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无线电六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欠款本金1533万元,利息15651454.38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二、无线电厂和辅机总厂分别承担800万元和50万元贷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58.64元,由无线电六厂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

    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无线电六厂以93件设备为牡丹江工行1533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为有效。牡丹江工行同意无线电六厂将设定抵押的价值632万元的固定资产作为其与他人合资成立欧地希公司的出资,是以其将该部分出资的股权质押给牡丹江工行为前提条件的。但事实上无线电六厂并未将该部分股权质押给牡丹江工行。无线电六厂质押股权不应向牡丹江工行提出,更不应由牡丹江工行负责办理,而应由其根据担保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但无线电六厂并未依法向股东会提出申请,并经股东会同意后将股权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故未能按照双方协议将上述股权予以质押的过错在于无线电六厂,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仅以无线电六厂向牡丹江工行申请股权质押即认定其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完全颠倒了是非。牡丹江工行同意抵押资产出资的前提条件并未实现,故原设定的抵押担保仍具有法律效力。且无线电六厂转让已设定抵押的固定资产时未将转让物已经抵押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欧地希公司,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牡丹江工行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欧地希公司可以代替无线电六厂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欧地希公司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无线电六厂追偿。故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由欧地希公司承担受让抵押财产的相关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无线电六厂答辩称:牡丹江工行与无线电六厂签订协议同意将632万元的抵押财产投入合资公司,表明双方已解除了632万元财产的抵押担保关系。无线电六厂已依法办理了有关财产的转移手续。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要求行使632万元财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已失去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有关出资财产的股权质押问题,无线电六厂和上级主管部门均向牡丹江工行出具过同意股权质押的有关报告和函件,但牡丹江工行一直未办理,且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接受债权后,也未要求无线电六厂办理有关质押手续和用投资分红款偿债,故原审法院认定未实际办理质押应视为牡丹江工行对质押的放弃是有依据的。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提出未办理质押责任完全在无线电六厂一方根据不足。欧地希公司对632万元财产设定抵押的事实是明知的。且该案无线电六厂和牡丹江工行已签订协议解除了抵押关系,故无线电六厂根本没有必要和义务另行通知欧地希公司。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关于无线电六厂转让632万元财产未告知欧地希公司,欧地希公司应当承担有关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欧地希公司答辩称:在其取得无线电六厂的出资财产之前,牡丹江工行与无线电六厂已经协议解除了出资财产的抵押,无线电六厂是以无任何担保物权的出资财产转移给欧地希公司的,牡丹江工行放弃出资财产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主张对已经解除抵押的出资财产行使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书中关于参与合资的固定资产在股权质押后方可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客观无法履行,依法无效。欧地希公司取得无担保物权的出资财产,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要求,亦不违背牡丹江工行与无线电六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对欧地希公司已经合法取得完整所有权的出资财产主张抵押权,无法律依据。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和牡丹江工行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质押与股权分红的请求权,其主观过错明显,理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对股权质押和股权分红的请求权。即使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认为欧地希公司取得出资财产侵害了其债权,因其未在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故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无线电六厂出资的实物价值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64万元,包括设备、房屋、车辆,其中仅有评估值1238654元的设备曾设定抵押,其余资产并未设定过抵押。故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不能对与抵押登记不符的设备主张行使抵押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线电厂、辅机总厂均未作陈述。

    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10月10日牡丹江工行在与无线电六厂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为了支持无线电六厂的合作活动,其同意将无线电六厂已设定抵押的价值人民币632万元的固定资产参与合资,但大前提是无线电六厂必须将632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牡丹江工行。从双方当事人上述约定内容看,其协议解除抵押关系是建立在质押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之下的。因该协议签订后牡丹江工行和无线电六厂始终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并未生效,故牡丹江工行与无线电六厂之间原形成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而并未解除。故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在牡丹江工行与无线电六厂设定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依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已实际解除了原已设定的抵押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用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的规定,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时也只是依据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物权,要求受让人代债务人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相应价款来受偿,而不是由受让人在受让抵押财产金额及其利息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这是由物权担保的法律属性决定的。鉴于本案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诉讼请求系要求欧地希公司在其接受的已为原告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及其利息范围内向其承担偿还责任,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不是要求欧地希公司以无线电六厂出资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相应价款来代为偿还无线电六厂的债务,而是要求由欧地希公司在抵押财产值及其利息范围内向其承担偿还责任,因其诉请非为抵押权行使的内容,且现无证据证明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与欧地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在本案中对无线电六厂和欧地希公司均未明确提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抵押担保的基本事实和无线电六厂、欧地希公司是否应以抵押物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等有关问题,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黑高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要求牡丹江欧地希焊接机有限公司对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的债务在其接受的已为其设定抵押的财产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58.64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负担42458.64万元,牡丹江欧地希焊接机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负担2万元。

    六、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

    1、牡丹江工行和无线电六厂签订协议书是否解除了原先设定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1997年10月10日牡丹江工行与无线电六厂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牡丹江工行为了支持无线电六厂的合作活动,同意无线电六厂将已设定抵押的价值人民币632万元的固定资产参与合资,但大前提是无线电六厂必须将632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牡丹江工行。即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抵押关系是建立在质押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之下的。因该协议签订后牡丹江工行和无线电六厂始终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并未生效,故牡丹江工行与无线电六厂之间原形成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而并未解除。至于以质押生效为解除抵押的前提客观上能否操作,以及质押未生效责任在于哪方,不是否认抵押关系存续的理由。故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在牡丹江工行与无线电六厂设定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依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已实际解除了原已设定的抵押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2、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是否有权向欧地希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问题。

    从《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看,其立法本意在于,在抵押物转让中既要充分保护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如转让时告知——转让价款提前偿还或提存——转让价款低的要担保否则不得转让——登记的受让人先行偿还等),又要考虑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如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本案抵押财产从无线电六厂转移到欧地希公司系因出资行为造成的。抵押物是否能够出资问题,原《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用以出资。但因本案所涉抵押物出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故在适用旧法场合下还不能直接以无线电六厂以抵押物出资的行为无效为由,认定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仍为无线电六厂。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无权直接向无线电六厂主张行使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转让抵押物通知抵押权人的,并不导致转让行为无效。本案所涉抵押物通过出资方式转让给欧地希公司,系经抵押权人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同意的,故该转让行为不能以此认定无效。也就是说,该抵押物出资给欧地希公司后,其所有权应当归属欧地希公司。但因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同意解除抵押的前提条件未实现,原设定的抵押法律关系仍然存续,基于物权担保的法律属性,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可以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向欧地希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当然,如果欧地希公司为了继续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其可以通过选择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来消灭依法有效的抵押权,并有权就其代替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追偿。

    3、华融公司关于要求欧地希公司对无线电六厂的债务在其接受的已为其设定抵押的财产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华融公司在起诉书和庭审中中表述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欧地希公司在其接受的已为其设定抵押权的664万元财产及其利息范围内向其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是指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时,抵押人(或抵押物的受让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因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基于抵押权的行使,仅有权要求“欧地希公司以接受的抵押财产通过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偿还债务实现抵押权”,而无权要求“欧地希公司在设定抵押权的664万元财产及其利息范围内向其承担偿还责任”。从最大化保护权利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华融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诉讼请求问题向其行使释明权,明确问其诉请究竟是要求欧地希公司以接受的抵押财产通过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偿还债务以消灭抵押权,还是就是要求欧地希公司在66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华融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明确表示不是要其将抵押物返还通过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的方式偿还债务,而是就要求其在66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案承办人认为,因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的诉请非为抵押权行使的内容,且现无证据证明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与欧地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且因华融资产哈尔滨办事处在该案中未明确提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抵押担保的基本事实,以及无线电六厂、欧地希公司是否应以抵押物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等有关问题,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黑高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要求牡丹江欧地希焊接机有限公司对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的债务在其接受的已为其设定抵押的财产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58.64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负担42458.64万元,牡丹江欧地希焊接机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负担2万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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