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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自燃烧死爱女父母愤然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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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自燃烧死爱女父母愤然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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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 江南    发布时间:2008- 06-10

  江苏省无锡市发生的一名被独自留在汽车里的16个月大的女婴,在突然自燃的车中被活活烧死的事件曾轰动一时。之后,痛失爱女的父母以产品缺陷为由向法院起诉汽车生产厂承担赔偿责任。近日,该案在无锡终审。法院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

汽车自燃烧死爱女

  2006628日下午,时年30岁的无锡市民先生,欲驾驶自家的一汽佳宝微型面包车,至无锡市北塘区惠山街道办事处办事。刚刚16个月大的女儿童苗苗闹着要跟爸爸一起去。先生抱起活泼可爱的女儿,把她放在副驾驶位置上便开车出发了。车行至无锡市西新街17号门口,先生将车停了下来。因看到女儿苗苗在座位上已经睡着,先生就拉了手刹,将挡位放在空挡上,在汽车发动机未熄火,且开着空调的情况下,离开汽车到街道办事处办事了。

  先生进办事处不久,听见有人讲外面一辆面包车起火了,他心里不禁一颤,随即冲出办事处,发现正是自己的面包车车头在冒烟。先生马上冲到车旁打开车门,想救出苗苗。当他用力拉开汽车门,一股大火迎面扑来,他的头发当场被烧焦,脸部、颈部以及腿部都有不同程度烧伤。由于火势过大,先生未能救出苗苗。随后,附近的物业、拆迁公司以及超市都陆续有人赶来扑火,火势很快被控制住。待消防队赶到扑灭第二次燃烧起来的大火后,苗苗早已面目全非,当场死亡。

起诉厂商依法维权

  随后,先生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童苗苗被烧死的惨剧发生后,家人受到严重刺激:先生70多岁的母亲接受不了孙女被烧死的事实,不久在精神痛苦中辞世;先生的妻子经常看着爱女的小床和玩具发呆,精神萎靡。

  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于20061116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了这场火灾的基本情况:200662813,无锡市北塘区西新街17号门口,一辆苏BR2516一汽佳宝微型面色车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平方米,火灾烧毁车内仪表盘及车内装饰,并导致车内一女童苗苗死亡。火灾原因不明。

  先生曾经通过律师先与汽车厂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只肯赔付两万元。

  20074月,先生与妻子施芳芳无奈向无锡市北塘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面包车生产厂家,认为起火是由于被告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以汽车自燃系因产品缺陷所致为由,要求厂家承担女儿死亡和童先生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总计索赔人民币35.4万余元。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先生驾驶的苏BR2516汽车由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汽车公司)制造,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314,最近定检日期为2004628,检验有效期为2006314。苏BR2516汽车定期至无锡市荣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200633该车曾至该公司更换机油及机油滤芯。

  被告吉林汽车公司认为,汽车自燃是由于童先生使用不当所致,同时提出先生未按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属违法行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无明确的法律标准。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造成苏BR2516汽车起火的原因。原告认为起火是由于被告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被告则认为是由于童先生使用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汽车起火时,处于发动状态,车内空调也是处于开启状态,火灾主要发生在汽车头部,且车内当时只有一个16个月大的女婴的事实。根据这些情况,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故车辆自燃的可能性较大。

  先生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者,对该车的使用状况、维修、保养情形进行了举证,证明该车在购买至烧毁的四年中被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故原告方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下,应由生产者举证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问题,但吉林汽车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吉林汽车公司提出先生未按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属违法行为。法院认为车辆的定期年检,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公安部门对车辆是否正常使用的监督,不能成为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先生将童苗苗单独放在启动着空调的汽车中,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发生了童苗苗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可以适当减轻吉林汽车公司30%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认为,吉林汽车公司对整个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先生、施芳芳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1874元,合计293554元的70%,即20548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235487.8元;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先生医疗费7969.77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1190元,共计10281.77元的70%,即人民币7197.24元。

两审胜诉警示世人

  一审宣判后,吉林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生产的车辆无缺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缺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先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而原审判决却按产品责任纠纷审理,造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车辆使用人对使用车辆定期进行了保养依据不足,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组织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先生使用的面包车发生自燃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上诉人吉林汽车公司未能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供该车辆发生自燃系车辆使用人使用不当所致,故可认定该车辆发生自燃系该车辆存在缺陷所致。上诉人吉林汽车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发生自燃的苏BR2516车辆不存在缺陷,作为该车辆的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就本案在证据分配上是合适的、公平的。

  另外,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车辆使用人先生将年仅16个月大的婴儿单独放置于车辆内,对于重大损害后果的发生,在监护方式上亦存在不当,适当减轻吉林汽车公司30%的民事责任赔偿,在责任分配上也是公平的,依法应予维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近年来随着车辆的增加,类似的汽车自燃现象全国已发生多起。法院希望通过此案提醒读者,汽车并不是儿童的保险箱。建议有关厂家在使用手册和说明书上作出这方面的警示。同时消防部门也提醒:高温季节即将来临,车主应及时检查汽车线路等车况,尽量不让车子长时间暴晒。同时提醒父母不要把幼童单独放在汽车上。

  另外,关于汽车自燃时维权中的疑难杂症,由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不健全和汽车三包规定的迟迟不出台,造成鲜有车主能够通过诉讼手段获得赔偿。如果汽车自燃已经发生,车主应尽量理智地面对问题,避免过激行为,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以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http://news.mzyfz.com/mag/g/20080610/1545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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