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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人先逃逸再投案才算自首 浙江高院新规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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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人先逃逸再投案才算自首 浙江高院新规惹争议

时间:2009-09-16 新闻来源: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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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全国严打酒后驾车的大背景下,浙江省高级法院最近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投案不算自首,只有肇事后逃逸再投案,才算自首。地方法院有无资格出台此类规定,会否导致各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一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

  诱因:70%交通肇事案犯获缓刑

  意见起草者之一、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在接受“浙江在线”采访时介绍说,浙江省每年交通肇事死亡人数在6000人以上。特别是今年以来,醉酒驾车、“飙车”等致人死亡的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鉴于当前情况,公安机关正在大力开展整治,法院有必要出台相应的司法政策,供全省法院统一执行。

  而在调研中,浙江高院发现,交通肇事犯罪判缓刑的数量,在浙江省占70%以上,有的法院达90%以上。 丁卫强说,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相对较多,与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有关,基本符合实际。但判处缓刑过多过滥,起不到刑罚的震慑、预防犯罪作用。赔了钱就可判处缓刑,群众认为就不需坐牢了,是以钱抵刑。许多开车人也就容易忘乎所以,以为赔点钱就行了,起不到刑罚应有的作用。所以,浙江高院在《意见》中规定了六种一律不适用缓刑和五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目的在于严厉打击“醉驾”、“飙车”、斑马线上致人死亡、逃逸等恶劣行为。

  新规:撞了人就投案不算自首

  丁卫强说,交通肇事案件自首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以前少数十分恶劣的交通肇事案,比如醉酒后致死二人,属“情节恶劣”,依法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打电话报案了,法院就认定自首,从而减轻处罚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适用了缓刑。“这种情况要纠正,高院有责任更有必要在浙江省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供全省法院执行。”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从立法上看,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不是犯罪分子的任务,而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奖励措施,即犯罪分子作案后不管何时自首的,一般都可获得从轻处罚。

  但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看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而不履行义务逃逸,则要加重刑罚。

  据此,该院在《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的情形不认定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但在上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其中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专家剖析

  争议1 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能否区别对待?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原森泰律师介绍说,我国《刑法》将自首规定在总则中,自首的构成是统一的,法律并未将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构成与其他犯罪的自首构成分开规定。

  而根据《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其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交通肇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自首,不应再附加其他条件。

  中国政法大学邬明安教授说,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教授认为:“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属于适用于本地区的内部司法规范,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

  争议2 新规会不会导致同案不同判?

  “法院裁判的依据就是法律——这里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但绝不包括一个高级法院制定的内部文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于德华律师表示,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属于适用于浙江省的内部指导规范,是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的。不负责任、不加区分地一概认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投案不构成自首,必将产生此类交通肇事案件因地域原因判决结果和量刑的不统一。

  于德华律师的担心已经成为现实。就在浙江省高院出台该《意见》后,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在97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仍认定为自首,并对案犯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延庆法院审理的是一起因严重超载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去年526日上午,30岁的郭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县湖北路东口时,其车左前轮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通行的女士轧成重伤。肇事后,郭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行为。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延庆法院认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严重超载,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及时报警,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从轻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这意味着,在不同省市的同一种行为,已经出现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

  争议3 高院是否有权制新规?

  北京判北京的,浙江判浙江的,同一种行为在不同省市出现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那么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没有权力自行制定规定呢?

  原森泰律师表示,按照我国的宪政体制安排,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作出司法解释的权力,地方各级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均无权对全国性的法律进行解释。地方法院的地位、职能与解释法律不相适应,无权对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

  “对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构成条件的解释,属于对《刑法》的解释。而《刑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只能相应地由国家最高权力、审判、检察机关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解释,才具有通行全国的效力。”原森泰律师如此说。

  于德华律师认为,浙江省高院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作为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是超越自身权限的不当行为。针对此类案件在本地高发,想在短时间内规范、整治,其出发点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不能随意突破法律的框架。

  于德华举例说,浙江省高院完全可以在《意见》中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此类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不从轻处罚”。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而易见,“可以”不是必须,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浙江省高院完全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发布内部指导意见,规定一段时间内不要从轻处罚,这就比直接超越权限,规定不属于自首要合适,也不会引发争议。

http://news.jcrb.com/jxsw/200909/t20090916_26312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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