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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邱兴华案的审判审视中国程序正义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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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思鲁 杨丹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阅读:

从邱兴华案的审判审视中国程序正义的缺失

作者:王思鲁 杨丹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如同一个正在被解构着的灵魂,我们的社会也正面临着深刻的断裂。传统制度与现代形态的冲突,固有思维与新生观念的博弈,普通民众与社会精英的对立……无时无刻都在提醒我们一个新世纪的来临, 时代的命题意味着必须在冲突中做出选择,而法治、权利及程序所代表的价值,将最终决定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未来。当前正在审理中的邱兴华杀人案更是关乎着司法程序正义。
  邱兴华案一审被判死刑,对这个已经完全被妖魔化了的杀人凶手判处死刑,不仅是对受害人,更是对所有保持着朴素道德观的民众的告慰,所有结果都似乎在情理之中。然而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的提出,就如同一枚炸弹,引起了各方巨大的反响。一边是受害者家属血和泪的控诉以及群情激奋的不杀之不快的民意沸腾声;一边是法律专家挥动着法治旗帜为进行着的司法鉴定奔走呼吁,同时法官还承受着自身法律专业素养和道德情感的抗衡。在这场选择中法官该如何决断?
  事实上,对案件关注更大的意义已经不是邱兴华是否被判死刑,而是对案件所引发的一系列中国社会现实弊端的反思,首当其冲并且显而易见的就是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一直处于混乱状态,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只是原则性的,并且没有与其相配套的措施,操作起来无法可依,导致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和法院常常产生冲突。在邱兴华案中,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就是最为敏感的问题。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但是具体到何种情况下应该鉴定,何种情况下不予鉴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究竟依据什么来裁量?这便是问题的关键之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在这方面存在很大漏洞,极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该尽快以病例形式累积有关指标,形成一个具体的标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法律的依据。
  司法鉴定是解决专门性的问题,因此理应由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来进行,而非法官仅仅凭借其法律知识和经验就能做出是否准予。如同在此案中,根据邱兴华的种种异常行为,在有些人看来是精神病的症状,而又有人认为只是人格变态,更何况发表这些观点的还是一些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他们尚且无法做出统一的定论,法官又凭借什么来判断他是否可能患有精神病?行为时有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呢?仅仅是对这样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就会改变当事人的命运。所以,作为司法鉴定的前置程序,决定权同样是不可忽视的。培根说:一次错判比10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在人命关天的问题上,司法更应当慎重。
  所以,我们主张必须对邱兴华应该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废除死刑已经是世界的整体趋势,平均每年有2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作为判决死刑率最高的国家应该尽可能减少死刑适用,这是对人权的基本尊重和文明的标志;其次,从邱兴华表现出的种种行为动机来看,我们也有理由怀疑他患有精神疾病;最关键的是,当事人的家属和律师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那么我们就应当保护这种正当的权利。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判,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实现我国程序正义的必经途径。
  不仅是对邱兴华,我们提倡只要是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是其家属提出申请,就应该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这种普遍地、系统地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本身就是对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追求,能够有效纠正我国忽视辩方合法权利保障的现象,符合刑事诉讼上的有利被告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落实,在我国法治进程史上将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法律精神病学家和心理学家等专家证人出席法庭或量刑听证的形式来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问题,并且检方和辩方都有权利聘请司法鉴定机关为被告人做鉴定,这是一种法定权利,不可剥夺。而目前在我国,鉴定机关都是由司法机关指定,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形式,导致对鉴定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极易受到行政、舆论和官本位思想等不应有因素的影响。因此,从文明的法治精神出发,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在现阶段科学技术水平能够解决的情况之下,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都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就是法治的倒退。
  诚然,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否启动,最终总会有答案,然而在这背后,实际上还隐藏着一个更复杂的法律、社会和民意的问题,也许这才是法官们真正需要面对,但又无法诉说的软肋。
  从邱兴华案被媒体报道以后,就直逼人性之恶的极端,释放出令人惶恐难安的社会情绪。一时间血债血偿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在网络上随处可见。这种从主观出发,从犯罪法律后果出发,对犯罪人本能的社会排斥的观点,本身就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也是我国传统感性法律思维的集中反映。在美国,刺杀里根总统的约翰·欣可利,最后被证明是精神病患者,而被判决无罪。如果邱兴华被鉴定出的确患有精神病,甚至得以依法减责或免责,显然是对社会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的思维定势的巨大冲击。面对11名死者家属的悲愤,面对几乎一边倒的舆论,法官是否有这样的勇气?也许法官犹豫的根本就不是是否应该做司法鉴定的问题,他们比所有人都更谙知法律程序,他们犹豫的是当法律正义与朴素民意产生冲突时该何去何从。如果他们只需要或更愿意对民心和民意负责,而不需要对法律负责,那么尽快判处邱兴华死刑,的确是一个没有任何风险,成本最小的审判方式。然而,我们处于一个断裂更替的时代,我们在一个以建立法治社会为目标的国家,法律人肩负的目标不仅是维护社会和谐,更有着维护司法公正,向全社会传播法律精神的重任。
  当我们重新回到法律与道德这个古老的命题里时,我们发现,法院很难写出一个令所有人都满意的判决。如果法院整天在道德的泥沼里跋涉,法院就会失去令人信赖的基础,最终沦为一个代表大众声音的符号。公民总是希望我们的法律要公正无私,要避免人情,然而面对具体的案件时,又希望法律能够体恤民意,遵循民情。任何新制度都必然是在批判而非妥协中诞生,当法律的理性遭遇到舆论的感性,法官们需要拿出大刀阔斧的魄力和心怀天下的胸襟,才能够呼唤法治之光的普照。
  跳出案件本身,平和地看待这场纷争,我们还发现学界目前呈现出的浮躁。我们都知道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然而众多的学者在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之下,仅凭媒体做出的报道,甚至没有其他真实材料作支撑,就在公开场合发表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论断,这种草率的行为是不符合作为一名法律人的基本素养的。学者可以做的仅仅只能是在假设某种行为存在的前提之下,运用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来做出推理。而对于当事人究竟有没有行为辨认能力,只能由专门的司法鉴定部门做出,不是法官更加不是学者能为之。专业法律问题应该交由专业人员通过司法程序来向法庭出具,这才是真正的王牌证据。
  邱兴华案件的审理过程,实际上更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博弈、朴素民意和司法独立的博弈、传统司法理念和现代司法理念的博弈的过程,在这场博弈中,中国社会应该大步迈向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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