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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绪更与徐剑及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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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阅读: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为肇事机动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即肇事司机为共同被告人。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兖民初字第1689

    原告丰绪更,男,19351229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兖州市西御桥北路261号白衣堂小区13号楼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为370822193512290419
   
委托代理人丰春阁,女,1951411出生,汉族,兖州市第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职工,住兖州市府学西街11号,系原告之妹。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男,19531125出生,汉族,兖州市公安局离岗民警,住兖州市少陵路100-67号。

    被告徐剑,男,1975626出生,汉族,农民,住兖州市漕河镇大厂村390号,身份证号码为370822197506265215
   
委托代理人蒋玉记、彭兴利,二人均系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61号,注册号为370000119036610
   
代表人梁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重阳,男,1979317出生,汉族,该单位客服部经理,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丰绪更与被告徐剑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先于200893来本院申请对被告徐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制作了(2008)兖新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徐剑所有的鲁AL163H轿车一辆。原告于同年917日以徐剑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081020,原告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绪更之委托代理人丰春阁、陈玉柱,被告徐剑之委托代理人蒋玉记、彭兴利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绪更诉称,20088231620分许,被告徐剑驾驶鲁AL163H轿车顺兖州市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关村市场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龙桥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部骨折,颅内出血,原告的电动车也已报废。兖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应由被告徐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蛛网膜下出血。原告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6904.82元。出院又先后在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朝阳诊所等处治疗,又花费治疗费884.6元。住院期间,原告主要由其女儿及女婿二人进行全天陪护。现原告已构成残疾,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徐剑所有的鲁AL163H轿车于20083月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剑赔偿原告。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证据2、原告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8823至同年101日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证据3、兖州市人民医院病原检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级护理,需留两名陪护人员。

    证据4、原告之女丰宗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以及丰宗芹及其丈夫季怀生的结婚证一张,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女及女婿二人陪护,二人均系从事食品零售业。

    证据5、原告在兖州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单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在兖州市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6904.82元。

    证据6、原告于20081038日在兖州市长安朝阳诊所药费处方笺两张、兖州市便民药店20081018销售单1张(无盖章)、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81118给原告开具的医疗费单据两张、原告于2008124兖州市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单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又支付后续治疗费计884.6

    证据7、交通费单据3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复诊及伤残鉴定期间乘坐出租车及公交车,共支付交通费366元。

    证据8、原告于2005915在兖州市万顺三轮摩托销售公司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价格为2350元。

    被告徐剑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保险齐全。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80元的医疗费,还给付原告现金9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另外,原告对事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被告徐剑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剑提交了原告于2008828在兖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3张,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元。徐剑还提交了其于200838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其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保单号码为1120103602008000031,保险期间为自200839起至200938止,用以证明所其驾轿车系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同意徐剑的答辩意见。另外辩称,对于原告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中用药清单其中一部分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心脏病的药物提出异议;对于原告出院后又支付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住院病例记载原告系治愈出院,不应再有后续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6,二被告认为原告已治愈出院,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但是结合原告的病历,虽然在住院病历首页的治愈一栏上打了钩,但第二页医嘱上注明的是休息治疗、定期复查,因此,原告支付部分后续医疗费是合理的。原告提交的在便民药店1018的药物费用18.9元,因没有药店的盖章,也没有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在长安朝阳诊所103108的单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在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彩超化验费70元和119元,因为没有兖州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104在兖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70元属于定期复查的费用,应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的费用应认定为379元。对于证据7,因原告提交的单据大多是出租车客票,而且没有注明时间,因二被告认可交通费为300元,故本院可以直接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于被告徐剑提交的两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均予采纳。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济宁金盾司法鉴定于2008124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31620分许,被告徐剑驾驶鲁AL163H轿车顺兖州市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关村市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龙桥路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致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报废。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6904.8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丰宗芹及女婿季怀生二人陪护,二人均从事食品零售行业。原告出院时,兖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月后复查,原告又陆续支付后续治疗费37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徐剑先垫付了部分医疗费580元并已先给付原告现金9500元。应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124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垫付了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400元。原告在住院、复查及进行伤残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事故中所骑电动三轮车购于2005915,当时价格为2350元。

    另查明,被告徐剑于200838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其鲁AL163H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码为1120103602008000031,保险期间为自200839起至200938,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剑所驾驶的鲁AL163H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徐剑按照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份额。原、被告于2008823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由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纳。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负。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63.82元;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并按山东省统计局2007年度公布的统计数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每人每天为51.34元,按住院40天计算护理费为4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40天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九级伤残,应按山东省统计局2007年度公布的统计数字标准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每年14265元,赔偿7年并乘以20%计算为19971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为1400元;交通费按300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考虑原告已经使用的时间进行折旧可以酌定车损为1000元为宜。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5042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71元共计30971元;其余24071元应由被告徐剑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21663.9元,剩余则由原告自负。被告徐剑已垫付的1008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丰绪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电动三轮车车损费共计30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剑赔偿原告丰绪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1583.9元(已扣除被告徐剑垫付的1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丰绪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徐剑负担12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徐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李惊涛

    员 杜洪新

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中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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